某乡党委副书记张某,1996年分管该乡基金会工作。私营企业主曹某从乡基金会借款曾找张某帮忙,并送给张某现近2000元。98年曹某再次找张某帮忙借款40万元。此时张某一不在分管乡基金会。同时了解到本乡基金会不能办理借款。曹某便请张某帮忙从其他四方借款。张提出从他处借款需要“费用”,曹即送给张一万元现金作为“活动费用”。张联系某镇分管基金会的副镇长李某,并以自己个人名义担保,使曹某从该镇基金会借款40万元。请问:张某收受曹某所送现金一万元作为“活动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详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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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不负法律责任。张某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接受活动费用后没有利用职权为曹某牟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是受贿罪;张某收受活动费用后,联系李某从基金会借款,表面看像是介绍贿赂罪,但没有确切证据这1万元用于贿赂李某,所以根据疑罪从无地原则应该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且虽然违反了基金会不得借款的规定,但是张某做了个人担保,属于违反金融规定的行为仍然没有构成犯罪。 接受一万元活动费用的行为如果要定性可以认为是违反党纪的行为,法院或检察院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