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的确定,要以在民政部门的登记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那天,才是收养关系确立的日子。不管此前,这个小孩在你家养了10年,20年,都不算收养关系。可是法律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就象劳动关系的确立一样,不是以是否签定劳动合同为标准。如果你在那个公司上班了,虽然没有签劳动合同,法律上也是承认你和公司间发生劳动关系的(当然你要有证据,证明你在其公司上班)。就象结婚关系的确立,不是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要以事实婚姻为标准,结婚证只是一种维护合法关系的一个证据。为什么同一个道理,到了收养关系时,就变了呢,不是以事实为依剧了。我20年前检的一个1岁的小孩,看他可怜,抚养了他20年,当年不懂法律,没办理任何手续,现在去民政局办理,他们说超过了14岁,就不能合法收养了,要交社会抚养费,才能上户口了。可我收养他的时候,才1岁啊。我想去打官司,可一看收养法,心都凉了。别的我不讨论了,就想问,如果我能证明我养了他20年,那收养关系要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民政局的登记为依据?起诉到法院,法院会支持我的观点吗?收养法中的这条不符合法律的精神,是不是应该删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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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的收养行为发生在20年前,当时还没有收养必须登记的规定。你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法律等规定,属于事实收养,收养关系是成立的。你说的有适用法律的问题。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因此,你所说的收养行为应适用你收养当时的有关规定。80年《婚姻法》中关于收养的规定比较笼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你20年前收养的是个孤儿,也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因此你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你和这个孩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你现在可以诉请确认你和这个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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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答你的问题前纠正你在问题中的一个法律上的错误。你说:“就象结婚关系的确立,不是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要以事实婚姻为标准,结婚证只是一种维护合法关系的一个证据。”新婚姻法是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其时间界限以婚姻登记办法界定的时间为准。我国现在只承认法律婚姻。 收养关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法律行为,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就会乱套。因此各国对成立收养关系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你在问题中涉及到的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都是重大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其亲权、财产都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比如婚姻成就的是姻亲关系,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夫与岳父、母,妻与公、婆间的亲属关系。收养是拟制血亲,被收养人自收养成立时起就解除了与亲生父母及亲属间的血亲关系。如果这些关系不以依法登记为有效,就会使一个人处于多重姻亲和血亲关系或者说没有确定的姻亲和血亲的混乱状态之下,涉及继承、扶养、抚养等纠纷就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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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回答的太好了,很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