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预谋某晚去超市盗窃,由甲提供一辆三轮车。届时甲因害怕未去,由乙丙丁三人用甲提供的三轮车盗走超市大批名贵手表。请问甲的行为属于什么,犯罪预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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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没有直接参加犯罪,但是在本案中,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提供工具,其他共犯利用甲提供的工具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认定,应当是数额较大或是多次行窃。),因此,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丙、丁是犯罪既遂,甲则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  如果甲提供了三轮车,而在其他人实施犯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之前由于害怕拿回了三轮车,那么甲就是犯罪中止;如果甲提供了三轮车,而其他人均未实施犯罪行为,那么甲就是犯罪预备。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认为不好认定,因为题目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行窃的目标是超市,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工或是大型商场、珠宝店等等,但是却窃得了大量名贵手表?如果没有窃得任何东西,理论上分析应该认定为是犯罪未遂,具体量刑不作为犯罪论处,那么甲就是犯罪未遂;如果这个超市在当地是类似于金融机构等属于明确有大量财物存放的场所,那么,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没有窃得任何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那么本案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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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不是犯罪预备而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是犯罪预备形态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由此可见,甲由于害怕,自主的中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但由于在客观方面没有阻止犯罪造成的损害(准备犯罪工具),在刑罚上应免除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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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支持cxth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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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开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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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甲属于共同犯罪。犯罪预备必须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犯罪行为已经产生且构成后果,甲为提供了犯罪工具,因此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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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必须实施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现场、追踪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以及其他犯罪预备行为等。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已经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则成立犯罪未遂。 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为人犯罪意图、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是犯罪预备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由上可见,甲是犯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