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晚上19:28分向XX厂人事部递交辞职表,我厂人事看了后,当面同意了他的请求(因他的个人表现甚差,经常有同事来投诉他,曾多次挑起事端,引动工人一起旷工,人事部多次想辞退他,这次也好做个顺水人情),在辞职表上签名. 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19:30辞职正式确认,从2005年8月17日19:30此时起他(XX先生)不再是XX工厂的员工,人事部同时收回工卡,计算工资给他,但计好了30分钟左右也不见他来,于是就下班了. 当晚,主管已停止了他工作安排,同时人事部也将此事(XX离职)通知门卫。他竟然私自入工场。在21时30分左右,组长突然听到有人在呼叫,方知出了此事,主管马上叫来车辆,由YY先生护送到医院医疗,在现场发现安全门的电子感应开关被绳子捆住,使安全开关完全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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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当事人自己的过失,已经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毕竟是你自己进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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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不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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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我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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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XX先生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单位以提交解除合同书的当天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提前三十日提出的时间要求,因此,不能被认为当天就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他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合同仍然有效。XX先生还没有依法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内,因工作而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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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XX先生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单位以提交解除合同书的当天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提前三十日提出的时间要求,因此,不能被认为当天就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他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合同仍然有效。XX先生还没有依法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内,因工作而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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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没有工伤了,因为他以经不是他所在的单位的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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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要看你的老板对法律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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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从那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