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晚上19:28分向XX厂人事部递交辞职表,我厂人事看了后,当面同意了他的请求(因他的个人表现甚差,经常有同事来投诉他,曾多次挑起事端,引动工人一起旷工,人事部多次想辞退他,这次也好做个顺水人情),在辞职表上签名. 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19:30辞职正式确认,从2005年8月17日19:30此时起他(XX先生)不再是XX厂的员工,人事部同时收回工卡,计算工资给他,但计好了30分钟左右也不见他来,于是就下班了. 当晚,主管已停止了他工作安排,同时人事部也将此事(XX离职)通知门卫。他竟然私自入工场。在21时30分左右,组长突然听到有人在呼叫,方知出了右手压伤此事,主管马上叫来车辆,由YY先生护送到医院医疗,在现场发现安全门的电子感应开关被绳子捆住,绳子的另一头还吊着码模铁,使安全开关完全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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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本人提出辞职,工厂已表示同意并在辞职书上签署书面意见,合同的邀约和承诺已完成,表示伤者与工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结算工资已是后事,伤者在非工作时间进入车间并受伤应当不是工伤,而且应当赔偿工厂设备的损坏和误工损失,当然如果工厂可以从人道角度适当解决伤者的部分医药费,则更符合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的精神和提高工厂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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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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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我是负责工伤认定的,呵呵,简单的说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他和单位的劳动的关系,从你提供的情况来说,有几点需要明确,就是,他在19。30—21。30这段时间之内在干吗?如果他出厂了,再回来,我个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因为“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19:30辞职正式确认”如果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工伤的存在的,但是单位从民事的角度出发也存在赔偿责任的,只是不能算工伤了;如果他这段时间他在厂里的,我们要明确他的工作岗位是什么了,如果他的工作岗位不是在车间的,而是在办公室什么的,肯定也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了,因为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岗位上,如果他的工作岗位是在车间里的,那要看他在从事什么工作的时候受伤了,如果是一些交接性的工作的话,那么认定的可能性就大了,如果是在从事其他的生产的话,那么如果确实没有安排他工作的话,那么可以不认定为工伤的,总得说来,你还需要提供更多的信息来供我判断,一般我们是通过做笔录调查来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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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这个问题,想从客观上分析一下:(1)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你反映的相关情况来看,你们认为和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就是伤者向厂人事部递交辞职表,单位人事同意并在辞职表上签名。该员工也于2005年8月17日19:30正式确认不再是该厂的员工。从表面上来看,事实似乎很确凿。但是,我认为,分析该员工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从一纸文书来看。当然,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包括用人单位资格,员工资格等这里就不再说了,就我看来,就是一个员工在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受伤。该员工和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完全成立的。(2)是否属工伤的问题。根据你反映的情况,该员工竟然私自进入工场。在21时30分左右,组长突然听到有人在呼叫,方知出了右手压伤此事,主管马上叫来车辆,由YY先生护送到医院医疗,在现场发现安全门的电子感应开关被绳子捆住,绳子的另一头还吊着码模铁,使安全开关完全失控。上面的表述匪夷所思,可以说不仅不合常理,而且漏洞百出。1、该员工主动提出辞呈,为何还留在单位?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已结清员工的工资,员工又不去领,矛盾啊;2、你单位人事已将此事告知单位门卫,难道没告知其工厂车间的组长?不可思议;3、该员工当晚何时进入工厂工作的?7:30提出辞呈,晚上21:30突然呼叫,难道在此期间该员工是隐身的?进入工厂偷偷工作,不用打卡,也不用做任何记录? 更没有任何人发现?包括组长?4、主管马上叫来车辆,由YY先生护送到医院医疗……,可见,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大家都是知道他是该单位员工,并且在正常工作的,否则,怎会有如此待遇?5、在现场发现安全门的电子感应开关被绳子捆住,绳子的另一头还吊着码模铁,使安全开关完全失控。这句话说明什么呢?伤者为蓄意自残,还是违规操作?(3)结论1、劳动关系成立;2、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顺便问一下楼下的,你究竟是否做工伤认定的啊?我看很不专业的感觉,而且,据我所知,你在多种场合表明你的身份,有时是劳动局的,有时是社保局的,而东莞的劳动和社保是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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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是工伤,该员工也是因为公司的设施受伤,该公司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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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算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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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中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XX先生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单位以提交解除合同书的当天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提前三十日提出的时间要求,因此,不能被认为当天就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他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合同仍然有效。XX先生还没有依法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内,因工作而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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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先生(伤者)本人提出辞职,工厂已表示同意并在辞职书上签署书面意见,表示伤者与工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结束工资已是后事,伤者在非工作时间进入车间并受伤应当不是工伤,而且应当赔偿工厂设备的损坏和误工损失,当然如果工厂可以从人道角度适当解决伤者的部分医药费,则更符合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的精神和提高工厂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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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伤者承认不再是工厂员工,否则,从您说的情况和可能提交的证据来看,他应当算是工伤。因为他和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所谓的不在工作时间只是工厂单方面的说辞,即使有人事通知、门卫作证也不能证明他不属于工厂员工。只是说,当晚没安排他上班,而他擅自进入工作间(这需要工厂充分举证),那么,造成伤害他也要负一定过错责任。工厂想完全排除责任,这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