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的出资形式是其拥有所有权的三层大厦写字楼(以下简称A大厦),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的出资形式是150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丙公司在当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由于在设立丙公司时,甲公司尚未取得A大厦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就没有在A大厦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15日丙公司召开董事会做出本公司与丁公司进行新的合并的决定,并根据该决定于2004年3月24日径直登记成立了一家新公司戊。你认为,此案中的甲公司在设立丙公司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什么?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成立戊公司是否符合公司发规定的程序?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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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在设立丙公司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必须是实际现实的履行,而甲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就是说不是合法的所有权者,因此它的出资没有履行。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成立戊公司应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仅从程序上说是合法的,但设立丙公司之初的基础——也即甲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成立丙公司本身就存在着不合法,如果丙公司的存在都不合法了,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成立戊公司的行为当然失去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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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请求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