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1.饮料厂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和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尽管在这一过程中船务公司方面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但是仍然未果。1995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且湖北某船务公司方面经营情况需要,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仅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