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曰9日上午,原告陈旭文、陈旭武在未办理渔业生产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一起驾驶渔船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活动,被县渔政管理站的海上值勤人员查扣。该站根据本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34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二陈的渔船一条及船上的渔网等渔具,并处罚款2000元。二陈均不服,以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中对二陈没收渔具和罚款的处罚,撤销没收渔船的处罚。(注:省《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问:1、县法院为什麽要撤销该站的部分行政处罚? 2、县法院为什麽又要维持该站的部分行政处罚?请好心人回答这个问题~!

热心网友

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活动属于非法捕捞,按照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是否要没收其作业工具是要看情节,根据你所述,原告并没有什么严重的情节,如果说,在渔政管理站执法人员准备查扣时,有反抗,逃跑等情节,就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