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法官该怎么判:有一个自考法律题是这样的,一位陈先生在地铁站侯地铁,可是过来一个人,经事发后那个人向警察交代他是因为炒房地产碰到国家制定宏观政策,房地产大跳水,他的所有积蓄都全部泡汤了,他也来到了地铁,当地铁快要驶进站饿时候,那个人用手使劲推了一下陈先生,这时陈先生在这紧要关头意识性的拉了一样的东西,原来是旁边一位先生的领带,陈先生顺时把脚一颠,没有下去,而被他拉领带的那位先生却被拉了下去,被开过来的地铁撞击,当场死亡,随后警方把陈和闹事男带回派出所。如过你是法官,因该怎么判 .这是2年前发生在北京的一件真实的事也是今年10月的自考法律专业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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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那个人”故意杀人(未遂)罪。陈先生遇到的属于意外风险.其负担有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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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在袁登明所著的《刑法46讲》中有相似的案例可以作为参考。推人的人是故意杀人(既遂)陈先生是无罪的,理由:推人的人以故意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推人杀人手段,导致其他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定故意杀人。陈先生是故意杀人中因果环节的一个环节,他的行为并没有阻断推人者杀人的因果关系,故与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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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on't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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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那个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即遂)处理,因为他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至于最后死的人不是陈先生而是另外一个人,但这个只是对象错误,但不妨碍那个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先生的行为应该算是意外事件,而不是紧急避险,因为他的行为当时即不能意识到其行为是抓住另外一个人的领带,并且也不能预见,定意外事件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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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人”,故意杀人未遂。陈先生,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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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陈某,在自己生命正受到威胁时,出于自护本能抓住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那个人”,判故意杀人罪(未遂),过失致人死亡罪,负相应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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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那个人”故意杀人(既遂)罪。因为“那个人”对陈某用力推时是有主观故意要陈某撞击地铁而死亡,以发泄内心因炒房而灰大本的不满。由于行为人对事实(陈某的应变力)的认识的错误,而最后导致带领带人死亡。这种情况,再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按故意杀人处理。依刑法 232条规定判处“那个人”死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判令其附带民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扶养人的生活补助等)。\陈先生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因为他牺牲的是他人的生命,该利益没有小于保护他自身人身安全,故不属于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是由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陈先生下意识的拉旁边先生的领带,并没有预见会致他死亡,故应属意外事件。陈不负刑事责任。但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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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无罪;那先生属于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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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因为他牺牲的是他人的生命,该利益没有小于保护他自身人身安全,故不属于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是由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陈先生下意识的拉旁边先生的领带,并没有预见会致他死亡,故应属意外事件。陈不负刑事责任。闹事男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他要杀的是陈先生。如果再明确些是直接故意。这种问题属于司法考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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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那个人”故意杀人(既遂)罪。因为“那个人”对陈某用力推时是有主观故意要陈某撞击地铁而死亡,以发泄内心因炒房而灰大本的不满。由于行为人对事实(陈某的应变力)的认识的错误,而最后导致带领带人死亡。这种情况,再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按故意杀人处理。依刑法 232条规定判处“那个人”死刑或无期徒刑。(这种人把自己的不幸迁怒于社会的变态心里,应予严惩)同时判令其附带民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扶养人的生活补助等)。2.判陈某无罪。陈某是再被用力推搡之后,作出的一个本能反应。他既不是可预见的过失行为,也不是主观的避险行为。但因他的行为导致带领带人伤亡,陈某是受益者。根据《民法通则》111条规定,陈某应向带领带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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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放了陈先生,他不是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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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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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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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那位先生故意杀人未遂,同时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扶养人的生活补助等)。陈先生不构成犯罪,且没有过错(此处也不构成紧急避险),但可以向死者家属在经济上给与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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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指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和紧迫的侵害之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推陈先生的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