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陈雁,宁波市民、退休职工。原驻深圳、珠海工作。退休后,受聘于珠海万宝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催讨省外债务。其中老家宁波的银泰公司(原宁波华联五交化公司)有51台冰箱、冷柜,由于该货合同约定“一月一结”售后付款,当时原华联公司称货未售出,因此无法收回货款。2000年华联改制银泰,我作为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宁波海曙区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货。银泰公司以超过时效有意赖帐。海曙法院却判我司败诉。在提起上诉时,因诉费一时上交困难,申请缓交未准,改为申诉。2001至2002年我向区、市二级法院连续三次申诉,均被无理驳回。这是一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的违法赖帐案。在多次审理中我司提出了大量交货、结算和催讨证据,而银泰公司代理人始终提不出一件证据,证明赖帐合法的理由。虽然区、市二级法院也承认银泰公司赖帐事实(判决书:“万宝公司按约供货,银泰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万宝公司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以超过时效判我司败诉,其实我司曾多次催讨,由于受合同“一月一结”售后付款条款的约束,次次催讨,对方称货未售出,我们受《民法》第4条、第57条、第85条、第106条规定约束,根本无法违约主张权利,因此,也不存在超过二年时效的问题。2003年底无奈向宁波市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过半年多来认真调查,提起抗诉。2004年海曙区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坚持原审。今年我又依法向宁波中级法院上诉,宁波中院审监庭原审法官(原上几次申诉审理过法官又当上诉法官)审理回避了我司提出四点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法院判决是“本院认为,万宝公司与银泰公司1991年4月10日1993年2月18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符合购销合同法律特征。合同约定的一月一结付款方式及退货事实均不能证明本案系代销关系。1998年4月18日银泰公司在万宝公司派员所持的函件背面签字、盖章,仅证实万宝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后催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是:一、法院否定代销事实,是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的。代销事实清楚1、有合同条款约定。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冰箱和抽油烟机供货合同条款约定:“货到付款30%,其余一月一结”。说明其余70%货物必须在银泰公司出售后,我司才能结算收回货款。1993年2月18日供应冷柜合同虽订明货到分二次付款,但货到宁波后,银泰公司推翻合同,与我司重新口头约定,依据冰箱和抽油烟机供货合同条款约“一月一结”全部代销。事实也清楚证明,当时银泰公司没有依约结付过冷柜货款和后仅支付已出售5台冷柜的代销事实。2、有结算过程证明。我司提供1991年8月至1993年12月所开15份发票中,可以证明除了几次冰箱、油烟机到货按30%付款外,其余部份冰箱、抽油烟机和冷柜全部都是依约销售出多少,结算多少。因此,从售后付款结算过程,也证明了事实代销。3、有清楚退货的事实。在1994年3至7月份分三次退回冰箱20台,抽油烟机76台,冷柜133台。这三次退货事实,也证明了存放在银泰公司处的未结算货物是万宝公司交由其代销而不是经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对我司陈述代销事实,银泰公司未作针对性辩答。而法院不顾我司提出合同约定、售后结算和三次退货的代销特征的事实,坚持海曙区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定,是不符上述三条事实代销特征的,二、判决书违背了最高院支持“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1999)7号司法解释。退一步不以代销论处,只要我司承了交货义务,作为债务人银泰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就算是万宝公司要帐不及时(实际1998年4月前我司几次派员要过帐,因银泰公司称货未售出),1998年4月13日才来清算,银泰公司在查对帐目结清货款的函件背面上盖了章、签了字,也根本没有不归还货款的意思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的,体现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追究债务人不讲诚信赖债行为的原则。宁波中级法院在银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认定银泰公司背面签字、盖章是超过时效后的拒付意思表示?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三、判决书对银泰公司未承告知附随义务的违约事实,只字未提。 再退一步以买卖合同审理,银泰公司也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和不存在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赖账理由。由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货到付款30%,其余一月一结”,就是其余70%货物必须在银泰公司出售后,万宝公司才能结算货款。这就产生了银泰公司有向万宝公司承担通知货物是否出售的法律规定告知附随义务。在多次审理过程中,银泰公司根本提不出向万宝公司承担过告知附随义务的证据。根据《合同法》107条规定,是明显违约行为,就应该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不追究。这样判决能说是公平吗?四、诉讼时效起算应该严格按照《民法通则》137条法律规定,不能含糊蒙骗。 根据《民法通则》137条对135条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我司多次向银泰公司询问:诉讼时效应从何日起算问题,而银泰公司和判决书对我司的权利何时被侵害时日,都未作任何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如果说银泰公司以1994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日作为起算日,就牵涉违背了“一月一结”售后付款的合同条款的约定。银泰公司既对合同约定未作任何变更,也从未要求终止履行,又未尽出售通知附随告知义务,只能说明我司存在银泰公司的货未被出售,也说明万宝公司权利也未受任何侵害,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而二级法院不依据《民法通则》137条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五年多来,我状告区、市二级法院为什么不能按《民法》第4条、第84条、第85条、第88条第二款、第106条、第111条、第117条、第137条规定和最高院(1999)7号支持“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要求领导对银泰公司赖债案公开案情,让各界人士依法评议,对区、市二级法院部分法官违法判决进行依法监督,但得不到回音。由于我在珠海聘用中约定,实行个人承包的效益报酬制,讨回债务,报销费用,计付报酬;讨不会一切都由个人自负。目前该笔债务催讨已近七年,个人化费的时间和大量费用,都全部由我个人承担。由于二级法院不依法判案,我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大家帮帮我,法院法官不按法律判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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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的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代销合同;时效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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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的上级纪检举报或到人大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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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采取向同级人大进行投诉,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走访提出投诉请求(按新信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