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某人因贪污罪被人民法院判三缓四,后单位通知其上班,只发生活费用,表现较好。2001年单位给以其除名处理,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定除名不当,予以撤销。该人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工作,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作出判决,只是认定除名不当。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一审,也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恰当作出判决。请问:现单位是否可通知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不给补偿,现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在时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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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办发(1993)21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缓刑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制工人被判处缓刑的也应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并没有及时与这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若再以其理由解除这名职工的劳动合同显然已经超过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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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超过15天.该职工被判刑,直接应用25条解除合同就行.你估计真是处理不当.依据25条可以不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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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劳动保障部门资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