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直墓”事件,想必大家都知道(可上网查询)。现在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这件事也可以在新浪新闻内查询)。原告张讷、李健已经就安徽“王直墓”事件,对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市政府等13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于2005-2-25向侵权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附后)。原告认为,这个案件的重要法律意义有两点,即:其一,丰富和拓展作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人格尊严”的实体内容;其二,推动和促进“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地位的确立。原告还认为,这个案件还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即将民族情感问题诉诸法律途径以求得冷静、理智的解决方案。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张讷,男,1977年9月生,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南京市XX区XX路XX号。原告:李健,男,1975年6月生,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南京市XX巷XX号。被告: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政府,住址: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福江町一番一号,市长:中尾郁子,电话0959-726111,传真0959-471994。被告:才津为夫,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松尾繁,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太坪敏成,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浦几久男,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坂口正广,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有川一男,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吉田修一,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江头宪一郎,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浦藤彦,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后藤正,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苏金来,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被告:江头正善,男,日本国籍,住日本国长崎县五岛市,在该市商工会议所工作。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立即拆除其在中国安徽省歙县雄村乡柘林村为明代汉奸倭寇王直修建的墓及“芳名塔”;2、 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对原告作出赔礼道歉;3、 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各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30万元;4、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理由:2000年11月18日,被告在未得到中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中国安徽省歙县雄村乡柘林村为明代汉奸倭寇王直修建坟墓及“芳名塔”,墓碑文字及塔的取名皆表达了对王直的歌颂与敬仰。据史料记载,明嘉靖年间,歙县王直违反官方的海禁规定,远赴广东沿海打造巨舰,携明王朝严禁出海的硝磺、丝绵等物品与日本、暹罗、西洋等国往来互市。由于当时日本处于战乱,正是需要大量军火和物资时期,王直的活动正好迎合了他们的需求。从1548年起,王直原先投靠的同乡人许栋被朝廷歼灭,王直“遂起邪谋,招聚亡命,勾引倭奴”,勾结当时的日本武士、商人对中国的东南沿海进行疯狂的劫掠。后王直在明朝的围剿下将活动基地迁至日本平户(今属日本长崎县),王直以此为基地吸收反明势力,并利用日本浪人向中国沿海地区发动多次跨海攻击。王直的所作所为使其成为中华民族的败类,正如史书记载的“忘中华之义,入番国以为奸。勾引倭寇,比年攻劫,海宇震动,东南绎骚。上有干乎国策,下遗毒于生灵。恶贯滔天,神人共怒”。(见《海筹图编》卷九)被告无视中国法律,在未得到中国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国境内建墓的行为侵犯了中国主权。除此之外,被告在中国境内为中国的民族败类立碑建塔并“歌功颂德”,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中国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还严重伤害了原告作为中国公民的民族感情和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依据《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等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此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2005年2月25日附:证据2份1、 王直墓的相关照片(修建者及修建事实)2、 史书关于王直生平的记载(《明史纪事本末》、《筹海图编》、《明史》、《剑桥中国明代史》摘录)现请各位法律大师就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希望仅限于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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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听说南京中院未受理此案,本人认为不受理可能存在不妥之嫌。下文论述了管辖权问题、人格尊严权问题(实质是在论述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结合受理前的审查应当是形式/程序审查,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故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条件。第一个问题:“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容提要】就“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本文从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国际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认为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其国际法、国内法依据是充分的;并在文章结尾指出了在更广义的管辖概念之下可以继续讨论的话题。【关键词】国际管辖权,国内管辖权,广义的管辖权日前,就安徽“王直墓”民件,南京大学法学院两国际法研究生作为原告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诉讼状,对13个日本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人们对原告根据什么选择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表现出一定的兴趣。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个相对全面的阐述。本案的被告是日本国的一个地方政府和12个具有日本国籍的自然人,因此这个案件属于典型的国际民事案件。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民事案件就是涉外民事案件。对于国际民事案件,具体向哪一个法院起诉,或者本案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受理并作出审判,要解决两个问题,即国际管辖权问题和国内管辖权问题。第一,国际管辖权问题。涉外民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者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构)作为整体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者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国际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只有在确定了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后,才能由这个国家确定具体由该国哪一类法院或哪个地方法院审理。就特定国家而言,国际民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涉及两方面内容:其一,该国法院对某一特定案件有无管辖权;其二,有关外国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有无管辖权。前者指内国法院依内国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确定对某一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称直接的一般管辖权);后者则指外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立法在内国有无效力的问题,即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内国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各国一般都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作为确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其判决的条件(称间接的一般管辖权)。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意义重大,构成了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同时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国际法上,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原则(或称地域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这里结合这四个原则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未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歙县雄村乡柘林村为明代倭寇王直修建坟墓及“芳名塔”,墓碑文字及塔的取名皆表达了对王直的歌颂与敬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还严重伤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民族感情和人格尊严(特别声明,这里的“民族”仅在“民族国家”意义上使用,不是在“种族”意义上使用)。可见,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王直墓和“芳名塔”的存在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发生,王直墓和“芳名塔”作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质后果在空间上至今仍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具有直接联系;本案原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国际法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一般原则中最无争议的属地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原则),即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由于侵权行为和侵权物件(王直墓和“芳名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这种联系,当然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特别是国家领土主权在涉外民事案件国际管辖权领域内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原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所谓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它表征了公民对国家的忠诚关系和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或者表征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国家和公民双方都负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原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均具有住所。住所是一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个人与主要居住处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借以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以及其权利和义务应受管辖的法律。根据国际法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属人管辖原则,即以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决定性标准,一国法院对本国公民具有管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基于原告的国籍和住所当然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领域内的具体表现。本案中,被告所为之修墓并歌功颂德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朝的王直。对王直其人的历史评价,我们可以暂且不论(因为这涉及到论者的历史观问题),但是无论对“倭寇论者”还是“倭寇新论者”,认定这两个事实应当没有问题,即:王直当时带领倭寇在我国东南沿海进行烧杀抢掠,以及进行海上走私。被告作为日本的一个地方政府和具有日本国籍的自然人,为这样一个人在的领域内修墓建塔并歌功颂德,显然是中华民族的耻辱;修墓建塔的行为和墓、塔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侮辱了整个中华民族。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物件直接地、严重地破坏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民族情感的道德基础。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其第一章《总纲》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爱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传统道德的一部分也已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被告的行为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的公然挑衅。根据国际法的专属管辖原则,即以国际民事案件与有关国家的联系程度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一国法院对与本国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当然包括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具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领域内的突出表现,可以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原则,以国际民事案件与有关国家的联系程度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对与有关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国际民事案件,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本案属于侵权诉讼案件,原告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从目前案件所处的社会环境看,原告与被告不太可能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因此适用协议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已无余地。尽管有人认为,对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有牵强之虞,协议管辖原则也未得到适用,但是某个国家只要根据上述四个原则之一具备管辖权,则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应当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更何况在本案中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应当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也就是说,至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其国际法原则的依据是充分的。下面再从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规定的角度来分析: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两部分。就国际立法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多属于专门性条约,尚无涉及类似本案管辖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就国内立法而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此有必要声明,对涉外民事案件国际管辖权的确定,基本上以地域划分为依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大致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专门就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编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中未曾涉及涉外人格侵权案件的管辖,而本案属于典型的人格侵权,因此本案的管辖权问题需要“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王直修墓建塔并“歌功颂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依据本条规定,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当然,专属管辖原则已经排除了本条所述被告住所地法院——日本法院的管辖权。至此,我们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其立法依据也是充分的。第二,国内管辖权问题。在确定了特定国家的法院管辖后,具体由这个国家哪一类法院或哪个地方法院审理,则是国内管辖权问题。这个问题则完全由该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解决。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其国际法原则和立法依据都是充分的,接下来的任务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决本案到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个地方的法院和哪一个级别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这涉及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下面具体分析之:首先,级别管辖问题。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有专门规定,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中,涉及到13个日本被告,并构成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解释,被告人数已经超过10人,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因此符合上述“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构成“重大涉外案件”。这种认定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同时,考虑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和性质,也可以初步合理认为本案不宜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地域管辖问题。地域管辖是指各人民法院按照辖区与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的管辖,其意义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对于侵权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见,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在解释中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所在地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中,本案原告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侵权行为事实地,是安徽省歙县雄村乡柘林村,因此,有权管辖本案的法院可以是安徽省的相关法院。本案的原告是江苏省南京市的市民,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人格尊严权所产生的实际侵害,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有权管辖本案的法院可以是江苏省的相关法院。现在,原告在南京起诉;而江苏省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依法确定南京、苏州、无锡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确保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好涉外案件。因此,该案原告可以根据上述地域管辖选择侵权结果所在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日本国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上述涉外民事案件国际管辖权问题和国内管辖权问题的讨论,并结合“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其国际法、国内法依据是充分的。在本文即将结束时,有必要声明,上述讨论都是限于把“王直墓”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来考虑的。如果单纯作为一个国际案件(不限于国际民事案件)来说,则广义的管辖权问题(不限于上述讨论的司法管辖权),首先表现为本案件应当由谁来行使主权,当然本文作者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国家主权是没有疑义的。其次表现为本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属于哪一类事务范围,是外交的、司法的,抑或其他?这也说明,司法途径只是众多解决途径中的一种,也许还不是最适当的途径。本文作者在诉讼的范围内来考察,是把本案作为司法的事务范围来考虑的。再次表现为本案件作为司法事务,应当属于哪一种案件类型,是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抑或其他(如宪法的)?这也说明,司法途径中民事诉讼只是众多司法途径中的一种,也许也还不是最适当的途径。只是本文作者认为采取民事诉讼的途径也许其社会意义更大些,把本案限定为民事案件。本文作者正是在这样的范围内才展开前文讨论的。第二个问题:从“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中看民族情感不受伤害作为人格尊严权的内容“王直墓”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重要诉因就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及其物件侵犯了原告“民族情感”,进而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原告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才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现在的问题是:自然人民族情感不受伤害,是否构成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本文认为,自然人民族情感不受伤害,构成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本文对这一结论的论证思路是这样的:根据有重要影响的学者的观点,人格尊严权构成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基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功能,民族情感不受伤害作为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是人格尊严权的应有之义,法律保障民族情感不受伤害,是完全可能的;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以各种新的具体人格权在立法上的确立为例,说明确立民族情感不受伤害作为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具有可行性;根据民族情感具有的整体性特征与人格尊严权具有的个体性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民族情感不受伤害作为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具有必要性。文章最后指出了这个结论的重要社会意义。第一,可能性分析:人格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大家都知道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但是,统领、决定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却是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无论认为一般人格权可以由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民事主体享有,还是认为一般人格权仅仅由自然人享有,两种观点就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是没有争议的。本文的讨论限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法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主体普遍性,任何人都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二是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其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还有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人格平等,本文作者认为,人格平等可以涵盖到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中去),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三是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它不仅是法定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一般人格权为对法定具体人格权和其他应受法律保护但立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三项功能:一是解释功能。无论是实证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还是应然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都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而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二是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不是所有权利的渊源,而只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分离出、衍生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这种分离、衍生的过程,对于立法、甚至司法而言,就是一个创造的过程。三是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衍生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立法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内容不可能列举穷尽。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无所不包的基本权利”。概括起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也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的最重要的利益。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作为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如果说,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最为重要的价值便在于将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以弥补特别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之不足。人格利益则与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直接相联系。因此,何种利益构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确定。一般人格权非单纯以实在法具体明定的人格利益作为保护对象,而以实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这恰表现了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本文认为,民族情感第二,可行性分析:已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启示。如同人们对财产权所保护的“财产”的观念和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一样,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处于运动发展状态的事物。不过,“人格利益”更具主观性:不同社会制度以及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人格”的理解总是有所不同。如果说,财产利益存在一种客观的判别标准的话,人格利益则与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直接相联系。因此,何种利益构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确定。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具有一种赋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的功能,因其独具的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适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会价值观念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达到保护人格利益之目的。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即可作明证。——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在一种封闭的、传统的、贫穷的生活方式之中,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强烈需求,是难以产生的,即便能够产生,也不可能成为一种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巨大的发展变化、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个人“隐私”之成为一种人格利益,以“一般人格权”来寻求保护成为现实。第三,必要性分析:整体性与个体性转换的逻辑关系。第四,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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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国!可是我们却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我建议,我们也到日本修一个关于他们的“王直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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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报道,昨天深夜在东京一家料理打工的三名中国女留学生受到一名日本男子的骚扰,被严词斥责。半小时后,十余名暴徒乘摩托车包围了料理店(警方后来认为这些暴徒是一个右翼团体的成员),将店员及几名顾客赶进厨房,随后在店内对一名何姓中国女留学生进行了发指的强暴,施暴过程长达三个小时,同时对另两名中国女孩进行了野蛮殴打。大约凌晨四点暴徒离去,被强暴的中国女孩生命垂危,好心的老板和另两名女孩将其送往医院并报警。骚乱的导火索就此点燃:值班的警察竟然说玩弄一个中国女孩算不了什么!六点左右女孩的中国同学获悉事件全过程后,一部分到医院看护一部分前往警察局报案,并要求处罚接警的日本警察。大约八点警察局负责人到达(没听懂此人具体职位)不仅不及是处理案件反而指责中国学生扰乱警察局秩序并拘留了一名学生(十点左右已释放),由此导致中国学生与日本警方的冲突。我认为BBC大部分的报道是真实的,但把中国留学生与警察局警察的冲突说成是骚乱显然是别有用心。不知道外交部会不会介入此事,希望能介入,为受辱的中国女孩讨回公道!中国人就转载!请大家将这个消息发送到你所在的每一个群,日本对中国的依赖程度现排最前,特别是对中国市场的依赖,如果中国人1个月不买日货,日本将有数千家企业面临破产。如果中国人6个月不买日货,日本将有一半人失业。如果中国人1年不买日货,日本经济结构彻底瓦解,日本还能这样嚣张吗!你如果是中国人,不用你上战场当炮灰,你要做的事很简单,就是不买日货你的好友,也是中国人,我相信你也会帮我发这个信息的 日本松下有一位高官说过:即使我们不去拜靖国神社韩国人也不会买我们的产品,但不管我们再怎样的去拜靖国神社,中国人照样会买我们的产品。一句让中国人从头凉到脚的话!!!每直接或间接地购买100元日本货,你就: 1。为日本厂家增加40元的毛利收入 2。为日本企业增加了20元的扩张资本 3。为日本政府增加了5元的税收收入 4。给日本的所谓自慰队增加了10颗子弹 5。多印6~8页的篡改历史的教科书和文件 6。送给小犬蠢一狼参拜鬼社的汽油费 7。如果你买日本汽车,将来开上中国街头的日本坦克就是你造的!!8。如果你买日本橱具,将来射穿你儿子头颅的子弹就是你造的!!9。如果你买日本电视音响,将来就会在战地喇叭中听到中国人被杀的哀鸣!!!我们没有时间和权力去采取政治行动,我们只能作力所能及的事,拒买日货是我们对付日本人的最好行动,不但简单而且有效.我为新浪敢于贴出我的这个回帖高兴!!!但愿中国的这些网站都能像网易、新浪一样!!!是中国人的就要抵制日货!!!就像我上面的帖子一样要坚决抵制日货!!! 到这个网址看看吧!是个有良知的中国人就不要买日货!!!这个网站论坛上还有一些小日本的狗腿子、狗特务在宣扬小日本!这些小日本的狗腿子、狗特务还在迷惑广大的中国人!这些小日本的狗腿子、狗特务还在反对抵制日货的活动!坚决抵制日货!!有良知的中国人就不要买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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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奸倭寇王直的事是千真万确的,但是已过几百年,时效问题.还有,起诉人不能证明是伤害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个难点问题,假如可以的话,还有很多诉讼会发生。"我支持他的观点,即使没有时效问题,原告不是事件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上述被告不是直接伤害原告,法院不支持的.而只是民族感情的受伤.如果这案成立,那么全中国13亿人都去告这几个日本人,他们都不知道要轮回多少次才能赔偿完给我们中国人.有时感情,道德是不能和法律混为一谈的,法律要讲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要件的.如中国慰安妇告日本政府,我们支持,可我们不能成为案件的原告去告,根本事情不是发生在我们身上,我们没有权告,法院不受理.如钓鱼岛,是中国历史有记载的,可日本照样声称他们有主权.我们能告日本吗?法律上证据不足,若足,谁为我们主持公道.其实,我觉得那个墓建在我国,我国国民为什么不去拆了它!!个人感情认为,我一定会拆毁它.它没有什么主权之争,国家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拆房子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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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鉴 我帮你转载 “伤害民族感情=伤害人格”  李健和张讷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为中国的民族败类立碑建塔并‘歌功颂德’,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中国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民族感情和人格尊严,构成了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  李健解释,民法通则第五章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权利,“同时我国宪法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张讷补充道:“民族情感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民族情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维护,谁来维护?要落实在这个民族的每一个分子的身上。因此公民个人完全有权利以自己的民族感情受侵害,也就是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张讷和李健表示,他们查阅了国内外很多关于王直的资料,基本上可以确定王直带领倭寇在我国东南沿海进行烧杀抢掠,以及进行海上走私这两大事实。因此,被告为王直这个民族败类修墓建塔的行为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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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效问题二.证据(物证和人证)能非取全三.赔偿精神损失金额于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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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汉奸倭寇王直的事是千真万确的,但是已过几百年,时效问题?还有,起诉人不能证明是伤害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个难点问题,假如可以的话,还有很多诉讼会发生。另外,我感情上支持原告,日本人太不像话了!